(2012)长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韬、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被告薛某某、孟某某及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薛某某驾驶陕XXXX**号车在韦曲青年南街西安银行门前人行道上倒车时将其撞伤,被送医院诊断为左三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09201.74元。被告薛某某无辩解意见,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孟某某辩称:薛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借自己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在航天医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借用被告孟某某陕XXXX**号小型轿车。2011年7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在长安区韦曲青年街西安银行门前人行道上倒车时,将路上行人原告李某某碰撞,致李某某受伤,被送医院诊断为左三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7760.74元,其中被告薛某某垫付25301.24元,还另付原告现金3000元。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薛某某负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5个月。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11月18日因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入住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17.60元。被告孟某某为其车辆陕XXXX**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街道办证明,用以证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情况,要求误工费33000元;提供了其子收入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其护理费要求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其亲属车辆加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要求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以上证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调解,双方意见各异,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借用被告孟某某车辆,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薛某某赔偿。对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花费的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原告在航天总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所花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按有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按鉴定的护理期限,住院期每天100元、出院后135天每天按8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可参照当地一般工酬,每天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31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证明不足,结合原告病情酌情考虑。在原告治疗期间,对于被告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8301.24元,在原告总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应由平安陕西分公司付给被告薛某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7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19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026.74元(含薛某某垫付的2830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被告薛某某为本此交通事故垫付的治疗费等共计28301.24元付给薛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