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高某甲。被告:邓某。原告高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邓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甲、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出去游玩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感情良好,婚后一个月感情破裂,经常吵架,被告长期回自家居住,两人很少在同一张床上睡觉,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原告坐月子期间全部由原告母亲照料,被告在原告生完孩子后不来看望,也不负责对孩子的抚养,女儿的所有经济开销都由原告一人承担,之后原告经两次打胎,被告都没有出相���的费用及对原告的照顾,事后两人还为此吵架,于2012年6月28日感情正式破裂,因被告不顾家,对女儿不负责,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2、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说结婚一个月就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之后还生育了小孩,可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擅自打胎两次,双方是两家并一家的,说好小孩一家一个,原告这样做不负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11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邓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有了矛盾后未能及时解决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