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士如与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如,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刘士如,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斌,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士如与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如、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斌2009年5月9日15时许,驾驶冀B×××××号轿车沿曹雪芹东大街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建筑门前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2009年5月9日入院,6月11日出院,住院34天,经诊断右眼周、左膝部皮肤擦伤、右眼顿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眼上睑下垂、右眼睑挫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自己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害和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故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补助金36584元、鉴定费800元、资料费40元、眼镜费500元,共计6506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9日,原告在2012年7月2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身伤害一年内起诉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话,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鉴定费、资料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已经与原告刘士如达成协议,扣除财产损失2000元后,保险理赔款归原告,并提交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王斌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建筑门前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刘士如无证驾驶无牌照由西向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士如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士如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士如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1978.70元,诊断为:右眼周、左膝部皮肤擦伤,右眼顿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眼上睑下垂,右眼睑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连续休息16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磊护理,原告和刘磊均系唐山市丰润区浩鑫水泥制品厂职工,日工资均为65元。2011年8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士如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2012年2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调解终结书。冀B×××××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斌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士如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刘士如同意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对其做任何赔偿,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扣除2000元修车费后全部归刘士如所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原告刘士如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交警部门于2012年2月22日调解终结,原告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士如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其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起居住在唐山市丰润区福泰小区1楼1门602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几乎是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是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合理认定300元。原告提供的资料费、眼镜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系2011年7月9日和7月12日的,距原告出院后1年多,且不在医院建议的休息期间,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士如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护理费33天×65元=2145元,误工费出院后休息16周计145天×65元=9425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20年×10%=3658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892.70元。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38.7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45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0%计240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3332.70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负。原告刘士如在获得保险赔偿时按与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给付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士如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333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士如在获得保险赔偿时给付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士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鼎盛(唐山)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