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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怀勤诉被告潘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勤,潘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刘怀勤,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潘耀武,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霍邱县农业银行石店分理处职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刘怀勤诉被告潘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勤、被告潘耀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勤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400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底。被告潘耀武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潘耀武因生意及偿还小额农贷需要,向原告刘怀勤借款1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2‰,借款期限为一年,于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怀勤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怀勤与被告潘耀武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怀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怀勤当庭表示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怀勤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潘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中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