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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松与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48-1号原告:张松,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大名城2栋2单元140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41469-X。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303号帝景翰园翰邦国际广场13栋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497941-9。法定代表人:张同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松与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松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87万元。案外人董秀启、李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濉溪县溪河路西段北侧、建筑面积为963.9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的楼房一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松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董秀启、李梅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濉溪县溪河路西段北侧、建筑面积为963.9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的楼房一栋;二、冻结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8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永生审 判 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赵媛媛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