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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丁利英(另案处理)在二人经营的本市拱墅区古河巷45号无名休闲店内,先后容留孙某、王某分别与何某、吴某在包厢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获取卖淫分成款人民币3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抓获了被告人龚某,扣押了上述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何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