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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宋什平与XXX又名李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什平,XXX又名李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宋什平,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20日。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又名李长国,男,现承包郸城县金丹乳酸公司工程。原告宋什平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什平诉称,被告在郸城县金丹公司承包工程期间,于2012年元月22日欠原告材料款11000元,已还2000元,下欠9000元,经多次追要。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材料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在郸城县金丹乳酸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期间,于2012年元月22日欠原告宋什平工程材料款1100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还款2000元,下欠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XXX欠原告宋什平工程材料款9000元,有被告XXX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材料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什平工程材料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耀润审判员  梁 爽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