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蒋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腊英。被告蒋红卫。原告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被告蒋红卫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座落在杭州市滨江区的中控软件园培训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工程,向原告单位购买各种中央空调零部件,全部货物由原告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中控软件园培训中心工地。截止2011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77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着。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977元。被告蒋红卫辩称,1、对总货款119977元,没有异议。2、被告向石书学购买货物,并已经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39977元,也只能付给石书学本人。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对账单是石书学叫被告写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2、领(付)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对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石书学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中控软件园培训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工程,原告的销售人员石书学与被告具体洽谈业务。2011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共计119977元。截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给石书学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明知石书学系原告的销售人员,且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故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告,并非石书学。石书学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其确认收到被告货款80000元,应该视为原告收到上述货款。至于石书学是否实际全额交付给原告,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7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97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原告杭州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5元,被告蒋红卫承担人民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