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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宝国与孙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宝国;孙希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马宝国,居民。被告孙希进,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马宝国与被告孙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以购买保温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29日付清。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希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孙希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宝国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到2011年8月29日还清。孙希进2011.7.1”。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宝国现金贰万捌仟元正小写(28000.00元)孙希进2011.12.12”。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两笔借款,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希进向原告马宝国借款,原、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该两笔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希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希进偿还原告马宝国借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1500元,由被告孙希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