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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巨锋与彭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巨锋,彭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05号原告:余巨锋。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巨锋诉被告彭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彭国林、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彭国林驾驶苏E×××××号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下房126号对出地方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余巨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彭国林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苏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12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巨锋医疗费29402.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36362.8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5元、护理费12717元、误工费2225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883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彭国林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25200.8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126800.8元中的60%,计760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彭国林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13500元,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系失地农民;4.身份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情况;6.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医及住院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8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中被征用的土地与承包的土地数额不一致,相差0.057亩;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有三个儿子,不能证明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对证据7,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2011年3月31日、2011年12月15日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记载,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彭国林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一致。被告彭国林、人保苏州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另外0.057亩承包地在329国道拓宽时也已被征用,证据3系国土资源局出具,真实合法,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现为失地农民。证据4复印自公安派出所档案,真实合法,内容能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例记载,且部分票据就诊病情为肝功能异常,不能确定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票据显示所配药品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住院32天。原告的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1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20日。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彭国林已向原告赔付13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82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需营养12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原告需护理120天,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护理费7942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酌定为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计210日的误工费为21950元;原告的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依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计残疾赔偿金136232元;余守表(1937年7月9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倪香珠(1945年3月3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需原告兄弟三人抚养,余守表、倪香珠居住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村,其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他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5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6182.7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苏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国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06182.7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彭国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国林已赔付的13500元可在应赔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巨锋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国林赔偿原告余巨锋交强险外的损失106182.70元的60%,计63709.62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709.62元,扣除已赔付的13500元,实际应赔付5520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彭国林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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