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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杭州粮油市场食品区10号厅1-30号摊位门口,窃得被害人史杭军杭光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6.25元)。同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吴家墩社区南苑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蒲公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7.5元)后欲逃离,被群众当场扭获。民警接警后至拱墅区半山街道杭钢集团公司门口,将其抓获,后将蒲公英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4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