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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高忠梅与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梅,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高忠梅。委托代理人:严文天。委托代理人:钱成春。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平。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卢楠。委托代理人:陈良。原告高忠梅诉被告李云刚、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忠梅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云刚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高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1日,李云刚驾驶牌照为粤S×××××号小型轿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47号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杭742923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020062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刚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因“外伤致右腕肿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入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脸部软组织擦伤、右三角骨撕脱性骨折。2013年3月8日原告因“右桡骨远端内固定术后一年余,要求拆固定物”第二次前往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5天。现治疗已基本结束,伤情基本稳定,但仍遗有右腕部疼痛伴活动功能严重受限等问题。2013年4月2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治疗记录以及回复情况出具了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2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腕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伤残金726902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466元、误工费16703元、护理费6681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900元、车辆施救费40元,以上共计11703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41434元,原告的诉请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对于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主张标准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复印费、非医保费用;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误工期限认可三个月;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30天,标准90元/天;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认可30元/天;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认可400元;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2年4月21日交通事故系李云刚违法驾驶造成,导致原告受伤;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入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复诊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暂住证,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工作至少满一年的事实;5、家庭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家庭关系以及原告需扶养父母的事实;6、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工作至少满一年的事实;7、法医临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466元;10、车辆施救费,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40元。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对证据1至10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证据1、2、4、5、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合法,暂住证与误工证明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高忠梅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证据2、9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就医情况和病情,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各被告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8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证据7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证据10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40元,予以认定;证据11能证明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434元,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李云刚驾驶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47号处由辅道左转弯进入主道的过程中,与骑行杭742923号电动自行车沿中河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李云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因“外伤致右腕肿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入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脸部软组织擦伤、右三角骨撕脱性骨折。2013年3月8日,原告因“右桡骨远端内固定术后一年”再次入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气滞血瘀症、肝肾不足症。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2012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腕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原告父亲高洪仁1923年3月20日出生)与母亲吴秀兰(1927年10月7日出生)居住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李营村,共育有子女高政治、高中立、高中华、高忠菊、高丽、高中香(已去世)、高兰英(已去世)及原告高忠梅八人。还查明,粤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李云刚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14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产生医疗费金额为51894.4元(包括急救费160元、挂号费24元、门诊收费2686.34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8日住院收费41434元、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6日住院收费7590.06元),其中10460.4元系原告自行支付,41434元系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681.17元(40087元/年÷12月×2月)。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提供的票据并不完全与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相吻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各被告均认可原告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9100元(34550元/年×0.1×20年)。因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1.33元【10208元/年×5年×2人×0.1÷6】。以上共计70801.3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因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酌定为4000元。7、营养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综合考虑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年龄及身体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8、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拖车费40元,各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5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702.92元(40087元/年÷12月×5月)。综上,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54669.82元(包括医疗费51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6681.1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801.3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施救费40元、误工费1670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经事故认定,李云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被告均认可李云刚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需承担26135.86元【(154669.82元-122000元)×0.8】。因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实际垫付费用已超过该金额,故无需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就超额支付部分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可另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进行主张。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应为6533.96元【(154669.82元-122000元)×0.2】。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需向原告赔付106701.86元【(154669.82元-41434元-653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忠梅各项损失共计10670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高忠梅负担28.2元,被告东莞市沪江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64.3元,退还原告高忠梅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