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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6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娜,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童华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向阳,总经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间,武汉市金银制品厂以借新还旧为由,先后向原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山大道办事处借款2笔,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6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7年3月26日,约定月息为0.84%,第二笔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7年3月26日,约定月息为0.924%,两次借款本金合计194万元人民币。武汉市金银制品厂仅还款103000元,剩余本金183.7万元至今未还。1995年9月4日武汉市金银制品厂以房产作抵押,在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办理了财产抵押契约公证。2001年12月武汉市金银制品厂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并承担武汉市金银制品厂的债权债务。2005年7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上述183.7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3.7万元及表外利息124.19万元,截止2011年12月20日利息204.63万元,本息合计512.52万元,对被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27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要求偿还的183.7万元本金及原告享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无能力偿还巨额负债。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武汉市金银制品厂以借新还旧形式,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山大道办事处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两份: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6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4‰,并约定抵押担保方式;第二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武汉市金银制品厂发放了贷款。武汉市金银制品厂于1997年7月4日偿还贷款100000元,下欠贷款本金1840000元未还。2001年12月武汉市金银制品厂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武汉市金银制品厂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应收债权(截止至2005年4月30日的债务人为武汉市金银制品厂的贷款本金1840000元及相应的表外利息1241887.24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被告后又还款3000元,现实际欠贷款本金18437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查明,武汉市金银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中山大道办事处于1995年9月4日就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27号的房产在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办理了财产抵押契约公证,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抵押面积4571.59平方米,权利价值4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江汉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95)江经证字第5037号》、财产抵押契约及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武国资办(2001)75号》、中小型国有企业整体出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市金银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山大道办事处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公证后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亦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山大道按照合同将借款发放给武汉市金银制品厂,武汉市金银制品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武汉市金银制品厂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武汉市金银制品厂已变更为被告,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在被告。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37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表外利息1241900元及自2005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利息2046300元,被告辩解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表外利息数额应为1241887.24元,在债权转让中有明确约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2005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应以18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本金1837000元;二、被告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表外利息1241887.24元。三、被告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自2005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8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对被告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2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828元,其他费用46元,合计23874元,由被告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芳速录员 汪志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