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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启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启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德,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23日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张启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启德在羊山铁道佳苑工地因干活与被害人殷富国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启德朝殷富国头面部打几拳,造成殷富国牙齿及面部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殷富国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上中切牙冠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启德接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羊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1月16日,经信阳公安局羊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启德一次性赔偿殷富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双方不再追究相互责任。殷富国对张启德表示谅解,请求对张启德从轻、减轻处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启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富国陈述,证人朱凤金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启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启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陶冶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