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于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044号罪犯于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2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2010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625号刑事裁定,裁定罪犯于平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7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平于2007年6月27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0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第一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