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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税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2日,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某某诉称:被告长期酗酒不改,致夫妻关系日益不睦,且于2009年1月离家后与原告无联系,无经济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双方于1990年7月26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取名刘敏,女儿取名刘静,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因被告长期酗酒,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外出,2010年春节回家短暂居住后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联系,无经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刘某某户籍证明、(2011)合江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合江县大桥镇堰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枉启连、税春霞、税仕莲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儿女已成年,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酗酒,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外出,2010年春节回家短暂居住后再次外出至今未归,且与原告无联系无经济往来,夫妻关系名不符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昆仑人民陪审员  匡维秀人民陪审员  甘祥容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