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Z37**号二轮摩托车沿安楚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阎某某相撞后,又撞到停在路北侧任某某的面包车尾部,导致阎某某、张某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阎某某、任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永红审 判 员 张庚文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蒙恩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