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09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杨孔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杨孔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0919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34796811,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一、二层(东首)。负责人:苏小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明,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慧,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孔浦,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杨孔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孔浦偿还欠款本金48996.78元、滞纳金23270.7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26961.62元;另以本金9913.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孔浦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孔浦偿还欠款本金48996.78元、滞纳金22958.4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26215.21元;另以本金48996.7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温州银行金卡卡号6228990030362102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信用额度5万元主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利息、(年费、超现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透支款等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2012年9月29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1月29日最后一笔消费5200元。还款事实2015年4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15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8996.78元滞纳金827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26961.6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8996.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孔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996.78元、滞纳金827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利息为26961.62元;另以本金48996.7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担50元,由杨孔浦负担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葱葱人民陪审员王将人民陪审员李小微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金梦婕书记员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