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项某,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被告项某。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项某、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汇众汽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汇众汽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项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邢台汇众汽销公司的冀E×××××号货车,在定魏线与邯临路交叉口处与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6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1)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某、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日,被告项某、邢台汇众汽销公司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另外,被告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922.1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有关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2、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项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3、医疗费统一收费收据5张、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68天、开支医疗费25193.92元。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及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2月3日出具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5、车票76张(计1900元)、邯郸市中医院运送病人车费收据1张(共计850元)。用以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2750元。6、生活用具购买收据1张、住宿费收据1张、复印病历收据1张(计123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造成的其它花费123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辩称,冀E×××××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三七”分担,即被告项某和被告公司共同负责30%,超出部分为商业合同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赔付后再向被告公司索赔。本事故中为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对“交强险”进行分割,其中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项某辩称,被告项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并且被告项某在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有4万元事故赔偿预付金,现原告已取走2万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项某。被告项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条7张,证明原告已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取走赔偿预付金2万元。被告邢台汇众汽销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为该肇事车的名义车主,被告公司与车主只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被告公司既不支配该车运营,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取利益,所以被告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开庭审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证据3中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张医疗单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结算在一张单据中;对两人护理有异议,被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证据4中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中部分票据编号为连号,且没有提供乘坐的人数和次数,救护车费用为二联单收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6中病历复印费、住宿费、购买生活用具费的票据不认可,认为该系列票据为二联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7日6时50分许,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线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项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6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1)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双膝关节出血、左侧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193.92元。其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396.50元;邯郸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980元;事故发生第二天至2011年12月23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7天,开支医疗费22817.42元。2012年1月16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1月3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数额为12825元÷365天×106天=3724.52元。原告住院治疗6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8天=3400元。另查明,被告项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4日0时至2012年9月23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项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赔偿,不应由被告项某、邢台汇众汽销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项某、邢台汇众汽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项某已先行垫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应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内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未超过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不存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分割问题,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要求对交强险赔偿数额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有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的诊断书建议,故其护理人数应按两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护理费可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12825元÷365天×68天×2=4778.63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病历复印费、住宿费、购买生活用具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伤残鉴定书为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车票,其中部分票据为连号,且没有提供事故的人数和次数,救护车费用为二联单收据,不宜直接确认,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交通费用500元;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93.92元;2、鉴定费800元;3、残疾赔偿金14240元;4、误工费3724.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4778.63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7637.07元。被告邢台汇众汽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637.0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项某垫付的事故赔偿预付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渊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