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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2305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305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衡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母)。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孟广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衡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之女,2012年2月13日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衡某某抚养监护。现衡某某无经济来源,抚养原告发生困难,因被告系原告之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之女,2012年2月13日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衡某某抚养监护。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与衡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原告系被告与衡某某婚生之女,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因为被告与衡某某离婚时,已经约定“原告归衡某某抚养监护、子女抚养无争议”,这就表明原告的抚养监护以及抚养费的负担都是衡某某一人的事情,和被告无关。如果原告坚持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由被告抚养监护并由被告独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衡某某离婚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告称,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子女抚养无争议,但被告系原告之父,离婚协议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现在从事司机工作,每月有5,000.00元的收入,结合原告的日常生活消费,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被告与衡某某签署离婚协议时,想到原告已经归衡某某抚养监护,再让被告出抚养费于己不利,特意要求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子女抚养无争议”。这句话已经包括了原告的抚养费由衡某某自己负担,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其请求过高,如果衡某某同意在原告两周岁时将原告变更为由被告抚养监护,被告同意给付至原告两周岁时止的抚养费每月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婚生之女,2012年2月13日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滦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先提出离婚,男方同意,婚后有一女,张某甲,2011.7.14生,女孩,归女方抚养监护,子女抚养无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张某乙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张某甲系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之女,即使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已离婚,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的抚养义务亦不能免除。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张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张某乙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其请求过高,考虑原、被告生活实际及本地实际情况,(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00元计算,4,711.00元÷12个月÷2人),本院定为每月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每月200.00元,至原告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2012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1,400.00元,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3年起,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1,200.00元;每年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1,2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