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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丽与被告王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丽,王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陈国丽,女,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鹏,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丽与被告王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王雪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和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丽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富士达电动自行车沿南岗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被告王雪鹏驾驶冀D507**东风牌自卸货车导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计原告住院7天。综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45元、误工费980元、车损、施救费389元,以上费用4442.92元;依法判令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收据复印件三张;4、涉县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5、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张;6、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涉县医院住院清单复印件。被告王雪鹏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数额费用过高,且部分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车辆在人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就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事故科交纳事故押金2万元,原告支取部分费用用于医疗500元,还有一张为2000元,就被告对原告的垫付款项在人保涉县支公司赔付时一并返还给被告王雪鹏。被告王雪鹏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复印件十份;3、被告王雪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4、被告王雪鹏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请求各项费用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诉讼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雪鹏对原告陈国丽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应支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病历不完整,无长期和短期医嘱单,反映不出医院的实际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对原告陈国丽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客户栏未填写,车主不明确,不能证明所修车辆是事故中电能车;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诊断建议休息三周过长,应有相关医疗鉴定予以佐证,对是否住院真实性有异议,无病历和清单;证据6病历不完整,无长期和短期医嘱单,反映不出医院的实际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陈国丽对被告王雪鹏的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对被告王雪鹏的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需核实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双方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0月30日,原告陈国丽驾驶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明鱼)沿南岗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雪鹏驾驶的冀D507**东风牌大货车时,导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陈国丽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0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30日,原告陈国丽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478.92元。原告陈国丽在出院时,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国丽在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周。后原告陈国丽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389元,以上费用4442.92元。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陈国丽提交的电动自行车损害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收据的客户栏未填写姓名,车主不明确,不能证明所修车辆就是事故中电能车。另查明:原告陈国丽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雪鹏向原告陈国丽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王雪鹏是涉案车辆冀D507**东风牌大货车的车主,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雪鹏驾驶其冀D507**东风牌大货车与骑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陈国丽后带张明鱼相撞,并造成原告陈国丽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王雪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国丽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2478.92元;关于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应为980元,即(35元/天×28天);护理费应为245元(35元/天×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350元(50元/天×7天);原告陈国丽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施救费389元,由于二被告对原告陈国丽提交的电动自行车损害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收据的客户栏未填写姓名,车主不明确,不能证明所修车辆就是事故中电能车,故对该车损和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该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故对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并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陈国丽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国丽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53.92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原告陈国丽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陈国丽进行赔偿。被告王雪鹏为原告陈国丽垫付的2500元,因包含在原告陈国丽的诉请中,故可由原告陈国丽从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王雪鹏。由于原告陈国丽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王雪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陈国丽向被告王雪鹏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053.92元(包括被告王雪鹏已垫付的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