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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与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甲、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西安打工时认识,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21日生男孩樊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屡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2012年正月初八,被告因原告上网,动手打原告。2012年3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男孩樊某乙抚养问题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以前系同学关系,婚前感情基础好,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1日生男孩樊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在逢年过节时,被告偶尔和朋友聚会玩耍,并未赌博,但被告为了家庭关系,愿意改正缺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生男孩樊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务之事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真诚沟通,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虽提出被告对其,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元博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和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