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莉丽与杭州杜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莉丽;杭州杜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曹莉丽。委托代理人徐春梅。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被告杭州杜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平。原告曹莉丽诉被告杭州杜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梅、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曹莉丽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事实为原告于2012年4月至5月在被告处工作,截至2012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008.83元(其中4月份工资为1744元,五月份出勤21天,每天按萧山区最低日工资标准60.23元计算为1264.83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8.83元。被告杭州杜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1.本案未经劳动仲裁;2.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完成工作绩效考评规定。被告杭州杜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变更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曹莉丽等16人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支付工资,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逃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故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不予受理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萧劳仲不字(2012)第6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被告出具的四月份工资表和五月份考勤汇总表、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8.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杜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曹莉丽工资3008.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杜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