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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费形其与许存扬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存扬,费形其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海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存扬。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形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委托代理人:王玲球。上诉人许存扬为与被上诉人费形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存扬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上诉人费形其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王玲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中旬,费形其受雇于许存扬到其船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全年工资为78000元。同年国家出台政策,规定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为流刺网禁渔期。2011年农历11月中旬,费形其结束生产下船,许存扬支付工资38000元。对剩余的工资40000元,费形其认为应该足额支付,许存扬认为应按当地做法扣除全年工资的20%后再行支付,双方产生纠纷,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无果。2012年2月9日,费形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存扬支付工资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许存扬在原审中答辩称,许存扬雇佣费形其的实际时间为9个月,从农历2011年2月中旬到农历2011年11月中旬;由于国家出台禁渔政策禁渔2个月,因此根据当地渔办意见应扣除费形其全年工资的20%;费形其在2011年的工资实际为62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000元现金和费形其所欠的螃蟹费1400元,许存扬目前尚欠费形其2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存扬雇佣费形其从事渔业生产,双方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费形其主张许存扬支付拖欠的40000元工资,许存扬抗辩称受禁渔期影响应按当地做法扣除费形其全年工资的20%,但对该抗辩许存扬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在约定全年工资时亦未有此约定,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类似的纠纷,虽然当地镇政府渔办曾组织进行协调,并形成“扣除船员全年工资20%”的意见,但该意见仅具建议性质,并无强制性,在当事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许存扬提出的欠付工资应扣除费形其所欠螃蟹钱1400元的抗辩,许存扬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亦不采信,因此费形其要求许存扬支付工资4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费形其要求按月息1%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并无明确约定,酌定从费形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费形其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判决:许存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费形其支付工资4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许存扬负担。许存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2月许存扬与费形其约定,许存扬以年工资78000元雇佣费形其到其船上工作,工作时间为9个月。同年4月,国家出台政策,规定5月15日至7月15日为禁渔期,故费形其事实上仅为许存扬工作7个月,此两个月工资理应扣除。在国家有关禁渔期的规定出台后,许存扬曾与包括费形其在内的船员协商工资扣减事宜,费形其等船员无意见。而且,当地镇政府在征求各渔业村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统一扣除船员工资的20%的意见,作为当地处理该年度劳资纠纷的依据,费形其对此不能例外。原审判决无视该事实,仍按当初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费形其年工资的20%。费形其答辩称:许存扬认为国家出台禁渔期政策后,双方曾协商扣减工资,对此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许存扬认为扣除船员年工资的20%为当地镇政府的统一做法依据不足,扣除20%的工资并非当地处理劳资纠纷的依据。因此,许存扬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费形其工资。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费形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许存扬提供两份其代理人刘壮伦对顾祥海、周祥兆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国家出台禁渔期政策后,许存扬曾与船员商量工资扣减20%,船员表示同意。费形其质证认为,顾祥海、周祥兆并非本案船只上的船员,即使该两船员与许存扬曾约定可以扣减年工资的20%,但费形其并未同意,故该两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许存扬提供的前述两份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现顾祥海、周祥兆未出庭,故对该两份材料不予采信。二审中,许存扬还申请证人江三方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江三方陈述,其为岱山县衢山镇塘岙村村支部书记,当时国家出台禁渔期政策后,镇政府的统一做法是扣减船员工资的20%,村里其他船员的工资已作相应扣减,费形其不应例外。许存扬对江三方的证言无异议。费形其质证认为,江三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江三方的证言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能否被采信,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费形其受雇于许存扬从事渔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工资为78000元,工作期限为2011年2月至11月,目前许存扬已经支付费形其工资38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家出台禁渔期2个月政策后,费形其的工资是否应相应扣减20%。许存扬认为扣减船员年工资的20%为当地渔业办的统一做法,其依据是衢山镇渔业办出具给原审法院舟山法庭的证明及证人江三方的证言。从该证明内容看,在国家出台禁渔期政策后,该渔业办曾召开专门会议达成原则上扣除船员年工资20%的共识,并以此作为处理其他船东与船员劳资纠纷的依据。但是,当地渔业办在按照此标准调解许存扬与费形其的劳资纠纷时遭费形其拒绝而调解不成。据此,该证明仅为当地渔业办处理船东与船员劳资纠纷的指导性意见,并无强制性效力,证人江三方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证明该村其它船员的工资有按20%扣减的做法,但并不能证明费形其同意该做法。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许存扬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许存扬以上述两项证据材料作为费形其应当扣减年工资20%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国家出台2个月的禁渔期政策后,费形其确曾减少相应的船上作业时间,但是由于双方约定以一定时间段作为工资计算单位,对于该时间段内非因双方过错减少工作时间是否应相应扣减工资,双方应进行协商。许存扬虽然称其曾与费形其就工资扣减事宜进行过商谈,费形其当时也表示同意,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事宜取得过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务合同并未发生变更。现合同约定的雇佣工作期间已满,许存扬仍应按最初约定支付费形其工资。综上,许存扬与费形其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费形其已经按约提供了劳务,许存扬也应按约支付工资。许存扬认为应扣除费形其年工资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许存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