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戴某,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严某甲,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严某乙,现年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之间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与沟通,经常在言语不和的情况下发生冲突。而且被告对原告没有信任感,多次对原告声誉进行污蔑和诽谤,使原告长期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出于对女儿及家庭的考虑,一直忍让想求得家庭的团聚,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更加恶劣。并在外扬言还要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报复。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原告为了自身的安全,为了自己得到解脱,于2010年元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准诉请。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严某甲及婚生女严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后恋爱,理应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在结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未到庭予以证实,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