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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月琴与姚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月琴;姚水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89号原告:程月琴。委托代理人:李五生。被告:姚水珍。原告程月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姚水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因被告姚水珍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蔡国忠、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至8月陆续归还借款5600元,余款4400元一直未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水珍返还原告程月琴借款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水珍支付原告程月琴逾期还款违约金1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姚水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