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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00304号'人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住,住合阳县新池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合阳县交通局职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凯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5月29曰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5月28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于2009年6月29日在合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孩子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我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现孩子要求随我生活,故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并承担上学费用15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在合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孩子李某甲随我生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孩子抚育费,然孩子李某甲现在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但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女孩李某甲应由我继续抚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5月28曰生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9年6月29日在合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李某甲随其父亲李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孩子抚育费。2011年11月孩子李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2012年2月9曰原告刘某某把孩子李某甲送往北京启德教育咨询中心就读。原告给孩子李某甲向学校交费25100元。2012年4月16曰李某甲给其父亲李某某写信要求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让被告把抚养权交给原告刘某某。现原告刘某某诉讼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尊重孩子的意见,让孩子随自己生活,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15000元学费,自2012年2月开始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500元。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原、被告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东方励志教育咨询中心学生入学协议,证明孩子李某甲在该学校入学就读;2.北京启德励志教育咨询中心收费票据三张,证明给学校交费25100元;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4.离婚协议书一张,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孩子李某甲在离婚时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育#用;5.孩子李某甲给被告的一封信,证明其要求随其母刘某某生活,让其父李某某把其的抚养权交给其母刘某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经对原告所提供北京启德励志教育咨询中心收费票据进行核加,2012年8月9曰前支付费用为25100元,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抚育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所生孩子李某甲属未年子女,直不能独立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后孩子李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至今,且孩子李某甲亦要求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孩子的生活及健康成长,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管理教育好孩子,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给孩子所交纳的教育费,被告亦有义务负担。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李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年付给原告刘某某孩子抚育费5000元(2012年8月至12月给付2000元;从2013年1月开始给付,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孩子抚养费);二、被告李某某付给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孩子上学费用12550元(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映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