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维一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维一机电有限公司,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南京维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花园2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维斌,总经理。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园6-306号。法定代表人朱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庆林、马文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维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一机电公司)诉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一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维斌、被告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马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一机电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和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55013元的产品,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只支付3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13元及违约金105008.32元,合计13002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其所欠原告维一机电公司货款数额属实,但维一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维一机电公司与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向维一机电公司购买支重轮、履带板等材料,货款计49190.00元,供货时间为3个工作日,交货日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付款30000元,余款19190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现金给维一机电公司,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逾期未付按日滞纳金1%计算等。2011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同》,约定: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向维一机电公司购买履带板、导向机构等材料,维一机电公司于当日供货,货款计5823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日滞纳金6%计算等。此后,维一机电公司按约供应了价值55013元的货物。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后,经维一机电公司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7月,维一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5013元及违约金105008.32元,合计13002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承认欠款属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送货清单、售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维一机电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有权收取价款。被告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纠纷的责任,故对于维一机电公司要求被告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调整,且原告维一机电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百家湖交通工程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维一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50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维一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