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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万兴化纤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健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杨某某,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丙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温某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杨某某、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丙公司与乙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向乙公司供应化纤男女式防寒上衣等。后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付款,但乙公司未能支付,至今尚欠丙公司货款1612471.3元。之后,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并于2010年4月19日向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乙公司未能向我公司付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161247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每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乙公司一审辩称:甲公司诉称的债权并不存在。我公司确与丙公司发生过一笔业务关系,具体由乙公司为丙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的合同和发票均是代理出口业务中产生的,相应的货款也由丙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分批收取,用于支付为丙公司生产加工货物的客户,因此我公司与丙公司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丙公司、杨某某、温某某未作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丙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丙公司供乙公司各式上衣计款1612471.3元。此后丙公司自同年9月起分批开具发票20份,载明合计交付货物计款1612471.3元。同时因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甲公司曾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定由丙公司分期支付甲公司货款2476115.69元,并支付利息121811.14元。2010年4月18日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丙公司将对乙公司的1612471.3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随后书面通知乙公司。乙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提出异议,对丙公司的相关债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起诉丙公司债务一案的诉讼调解过程中,相关法院曾要求乙公司协助执行,将本案中的货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为此,乙公司曾向该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现该案中止执行。此后,甲公司仍接收了本案的债权转让。为证明与丙公司间的业务内容,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丙公司向税务部门出具的《丙公司委托乙公司出口服装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一份,载明了双方业务的实际数量,且该表由丙公司盖章,由该公司业务经办人赵某某签名。乙公司认为该表反映了有关乙公司与丙公司间业务的内容,且确认丙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为赵某某。甲公司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甲公司调查所得的相关事实不符,该表应没有赵某某的内容。为此证据,原审法院向相关税务部门作调查,该部门工作人员确认了乙公司举证的《明细表》的客观性,并提供了与乙公司举证内容相同的复印件。甲公司对法院调查内容有异议,认为相关税务部门人员与赵某某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有关依据。2、乙公司制作的付款记录表一份,该表载明乙公司为与丙公司业务自同年3月起至12月间向赵某某账户支付了1602900.56元,向杨某某账户支付了67800元,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该记录表上签名,确认付给他的1602900.56元系由其本人代丙公司收取的货款。乙公司同时提供了付款记录表中各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其中有款项系由赵某某指定乙公司支付给丁公司。甲公司对有关付给杨某某的款项认可,对支付给赵某某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乙公司的付款行为始于合同订立之前的2009年3月,不能确认合同订立之前的付款行为与本案合同相关,乙公司支付给赵某某的款项不能确认系支付丙公司,支付给丁公司应当核实该公司与丙公司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3、2009年6月15日丙公司与戊公司订立的加工合同一份,由丙公司委托戊公司生产上衣,同年12月14日戊公司、甲工厂为该加工业务开给丙公司的发票。乙公司认为该合同系赵某某为丙公司完成本次委托乙公司出口的货物由其代表丙公司委托戊公司加工上衣,并由赵某某代表丙公司支付了价款。乙公司还提供了戊公司业主陆某某的证明,陆某某确认戊公司与丙公司的业务已由赵某某代表丙公司结清了货款。甲公司认为该合同的业务是由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办的,合同上有关赵某某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并要求对合同上有关赵某某的签名的形成时间作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该鉴定部门对相关内容未能作出精确结论。另原审法院向陆某某作调查,陆某某又称相关合同是由赵某某来要求其签的,实际由赵某某来签了二份合同,另一份是该厂与乙公司订立的,货由赵某某来提,发票按赵某某要求开具。后陆某某又到庭作证,承认赵某某代表丙公司来联系业务时,因对丙公司的信用有担心,故要求赵某某提供跟本业务相关的乙公司提供担保,后协商后采用由乙公司与该厂订立相同加工内容合同,但交货后,赵某某代表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76000元至今未付。4、丙公司与乙工厂订立的产品加工合同、发票、乙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赵某某为本案业务代表丙公司组织生产相关上衣。原审法院对乙工厂业主苏某某、马某某作了调查,二人均确认相关业务是由赵某某来联系,并由赵某某订立合同、接收货物、支付货款。5、丙公司与支公司订立的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支公司也在调查中向原审法院确认相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由赵某某代表丙公司履行。6、丙工厂业主陆某某、个体户陈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他们各自与丙公司发生加工业务,由赵某某代表丙公司付清了价款。7、为本案运输货物的运输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明确收到赵某某代表丙公司支付的运费。甲公司对上述证据5、6、7的相关内容认为不能证明赵某某是丙公司的代表。8、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当庭陈述:我原在其他外贸公司工作至2007年,自2008年下半年起先帮丙公司的杨某某翻译些单子,后我说我能接单,杨某某就让我自己负责一个部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丙公司做针织面料的,故由我负责公司的服装部门,实际就做了本案相关性的一笔单子。具体在2009年2、3月间,我接到了一个加拿大的上衣出口的单子,因丙公司没有出口权,故联系了乙公司作出口代理,先通过口头约定取得了部分预付款项,由我联系面辅料供应商再委托戊公司等加工,前期收的款项也用于支付面料款。期间因丙公司一直面临其他诉讼,账户也被查封,故丙公司正常业务的款项无法用银行账户结算,故乙公司为业务支付的款项大部分付至我或杨某某的个人账户,我收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本案业务相关的货物的原、辅料货款、加工价款、运费等。本案相关的发票是由我和杨某某的老婆一起到国税五分局去开的。本次业务后,杨某某本人下落不明,本人也就没做其他业务。对于赵某某的证言,甲公司认为其涉嫌伪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甲公司依据合同和发票主张的有关丙公司的债权,乙公司提出了已支付相关价款的抗辩主张,乙公司为其抗辩主张而提供的有关支付赵某某、杨某某167万余元价款的证据,而甲公司对其中支付给杨某某的7万余元价款的关联性确认,对支付给赵某某的160万余元价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乙公司举证了由丙公司盖章赵某某作为业务经办人签名的《明细表》,该表经调查后,应确认客观真实,因此确认赵某某应为丙公司经办本案合同业务的代理人。乙公司举证的有关丙公司与戊公司、乙工厂等加工单位、运输户的合同、发票及相关当事人的证明,除戊公司业主陆某某因其本人的债权债务相关陈述有出入外,其他证人的证言与书面证据内容相符,应予采信,该部分证据反映了赵某某作为丙公司经办人,还承担着为相关业务接收货物、支付货款的代理任务,该部分证据的内容也与赵某某本人的证言相映证,因此,确认乙公司支付给赵某某的款项应属乙公司为履行与丙公司业务而支付的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因与丙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虽遭乙公司异议,但由于债权转让行为中,债务人的异议不能作为影响债权转让的条件,因此甲公司应当取得了丙公司的相关权利。但同时,债务人有权对转让的债权提起抗辩,相应的抗辩产生的义务应由债权受让人承担。乙公司提出的通过向赵某某和杨某某等支付1670700.56元款项形式履行了丙公司货款的抗辩内容,明显足以抵销甲公司依据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和发票提出的1612471.3元货款债权的主张,而甲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仍然客观存在,或乙公司主张的付款行为不能抵销本案债权的有效证据,因此,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61247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61247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26177.6元,由甲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甲公司与乙公司各半负担250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确认赵某某是丙公司经办本案合同业务的代理人是错误的。第一,丙公司与赵某某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相关资料,更没有丙公司支付给赵某某工资的凭证,赵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自己不拿丙公司工资。第二,即使《明细表》是客观真实的,也只能认定赵某某为丙公司业务经办人,经办的事项仅仅是进出口报表方面,不能因此推定赵某某为整个涉案合同过程中的业务经办人。第三,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赵某某不是代理人,而丙公司与常熟市新世纪布业等单位签订的三份合同上赵某某的签名经鉴定是事后添加,这表明赵某某在作伪证。二、原审法院确认乙公司支付给赵某某的款项为乙公司履行与丙公司业务而支付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预付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当是从2009年10月开始,这也与乙公司付给杨某某67800元的时间相吻合。第二,从常理分析,乙公司在与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向赵某某支付的11笔款项不可能是履行该合同的预付款。第三,原审法院依据乙公司提供的加工单位、运输户的证明及赵某某本人证言认定赵某某接收的款项即为乙公司履行款,依据不足。第四,丙公司没有给任何人授权委托可以从乙公司处收取货款,赵某某并不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授权代理人。赵某某在本案中是一个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证人是错误的。乙公司二审辩称:一、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某在本案的业务上能完全代表丙公司。第一,从该笔业务的接洽开始,都是赵某某代表丙公司与国外客户、加工单位、运输单位及我公司进行业务操作,丙公司在此期间并无任何异议,并且是认可的。第二,《明细表》与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在数量、款号上都是对应的,足以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三,《明细表》证明丙公司对赵某某操作该笔业务是明知的,我公司根据该表也足以相信赵某某为丙公司该笔业务代理人。第四,虽然购销合同上没有赵某某签字,但是赵某某实际上是合同的代理人,至于鉴定意见,并不能当然得出赵某某的签名是虚假或后补的结论。二、我公司支付给赵某某的款项为我公司履行与丙公司业务而支付的款项。第一,丙公司因其他纠纷账号被冻结,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某代表丙公司经手业务,故将款项通过赵某某交付丙公司并无不可,而且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也为此业务亲自到我公司领款。第二,赵某某领款后主要用于支付原辅料款,加工费及运输费等生产成本,整个证据是能够相互关联和印证的。第三,购销合同是为了退税登记而签订的,双方在2009年年初就开始履行该合同,所以会有先付款的情形。第四,常熟市永久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梅李分公司为丙公司所做账目中的应付账款毫无事实依据,不能反映任何问题。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6月10日,丙公司与乙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两份,内容为乙公司向丙公司购买女士针织上衣5975件、女士上衣(GGJ343036)9840件、女士上衣(GGJ133161)3000件、男士上衣(GMJ163006)3696件、男士上衣(GMJ163336)4944件、男士上衣(GMJ163266)3690件、男士上衣(GMJ36382)4896件,合计金额1612471.3元。同日,丙工厂与丙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江姜制衣厂为丙公司加工女士针织上衣5975件。2009年6月15日,常熟市新港春蕾服装厂与丙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戊公司为丙公司加工女士上衣(GGJ343036)9840件、女士上衣(GGJ133161)3000件、女士上衣(GGJ133118)2971件;乙工厂与丙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乙工厂为丙公司加工男士上衣(GMJ163006)3696件、男士上衣(GMJ163336)4944件、男士上衣(GMJ163266)3690件、男士上衣(GMJ36382)4896件。2010年,上述单位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赵某某为丙公司的业务员,加工款已经由赵某某付清。本院再查明:2009年3月3日至5月14日,乙公司付给赵某某401910.14元,2009年6月11日至9月10日乙公司付给赵某某1200990.42元,款项合计1602900.56元,乙公司另向杨某某支付款项67800元。本院又查明:2009年6月12日,乙公司就针织女式上衣5975件申报出口,2009年7月29日,乙公司就女士上衣(GGJ343036)9840件、女士上衣(GGJ133161)3000件、男士上衣(GMJ163006)3696件、男士上衣(GMJ163336)4944件、男士上衣(GMJ163266)3690件、男士上衣(GMJ36382)4896件申报出口。2009年4、5月间,乙公司收到加拿大外商款项合计59030美元。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加工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丙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向赵某某付款是否就是履行购销合同下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与加工合同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在货物数量、型号方面完全对应,说明本案完整的交易经过是乙公司向丙公司购买货物,丙公司委托加工企业进行加工,乙公司收取货物后进行出口,在这个交易过程中,赵某某全程参与,并代表丙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向税务部门报送材料,因此,应当认定赵某某就是丙公司经办购销合同的业务人员。所以,赵某某有权代表丙公司收取货款。关于乙公司在购销合同签订前支付的401910.14元是否是合同预付款,乙公司称加拿大外商预先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其将该款项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了赵某某,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乙公司在购销合同签订前确实收到了加拿大外商的款项59030美元,购销合同下的货物最终都予以出口,这与乙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乙公司关于401910.14元系购销合同预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乙公司向赵某某和杨某某合计付款1670700.56元,已经超出购销合同的金额,乙公司关于丙公司对其不再享有债权的抗辩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2元,由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小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