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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3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余桂英等与王增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赵泽生,王增君,王世岗,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3781号原告余桂英,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程旺,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程联禄,男,193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杨素贞,女,193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泽生,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未到庭)被告王增君,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郭雄伟,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世岗,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郭雄伟,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篆塘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55903492-2。法定代表人郑定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勇,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穗明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小莹,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穗明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希,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诚保险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诉被告王增君、被告王世岗、被告穗明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王增君、王世岗的委托代理人郭雄伟、被告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勇、张小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泽生因其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赵泽生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诉称:2011年2月27日8时05分,赵泽生驾驶立达牌助力车由南岸区金港尚城小区方向经腾龙大道AK线往洋人街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盘龙花园路段时,该车与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程军接触,致程军倒于道路中心黄线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增君驾驶的渝BL08**号重型货车前轮接触,造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3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泽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军、王增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军死亡后,产生了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442436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赵泽生垫付了113000元,穗明公司垫付了31000元。赵泽生驾驶的助力车属其所有,渝BL08**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世岗,该车挂靠在穗明公司经营,并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起诉至法院,要求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增君、王世岗、穗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泽生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增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请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被告王世岗辩称:同意王增君的辩称意见。被告穗明公司辩称:同意王增君的辩称意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L08**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请求的费用,同意王增君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王增君、王世岗、穗明公司、安诚保险公司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均一致;且均认可程军死亡后产生了丧葬费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同时认可赵泽生垫付了113000元,穗明公司垫付了31000元。关于身份问题,余桂英系程军的妻子,程旺系程军的儿子,程联禄系程军的父亲、杨素贞系程军的母亲。关于事故车辆的权属问题,赵泽生驾驶的助力车属其所有,渝BL08**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世岗,王增君系王世岗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穗明公司经营,并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称程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请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250元/年×20年=4050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街道桂花园居民委员会、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街道棉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程军从2009年10月起至其死亡,在城镇居住;2、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程军从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庭审中,王增君、王世岗、穗明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程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称程军死亡后,其家人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赔偿100000元。庭审中,王增君、王世岗、穗明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泽生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且对道路上行人的动态观察不够,未能提前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让而肇事,致程军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犯了程军的生命权,由此给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赵泽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增君驾驶的重型货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载,导致其制动性能受影响,遇情况不能及时有效的停车避让而肇事,致程军死亡,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了程军的生命权,由此给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用王增君的王世岗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穗明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对该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和控制权,故对王世岗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程军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上有过错,故应减轻赵泽生、王世岗的赔偿责任。对于赵泽生、王世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赵泽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增君、程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责任大小是明确的,故赵泽生、王世岗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王增君、王世岗、穗明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认可的丧葬费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赵泽生垫付了113000元、穗明公司垫付了31000元,且赵泽生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程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文小华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说明程军已实际融入了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程军死亡后,的确给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泽生驾驶的助力车和渝BL08**重型货车分别与程军接触,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泽生赔偿60%,王世岗赔偿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因程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157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78157元由赵泽生赔偿226894元(已支付113000元,尚欠113894元),王世岗赔偿113447元(穗明公司已支付31000元,尚欠82447元),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对王世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余桂英、程旺、程联禄、杨素贞承担920元,赵泽生承担4979元,王世岗承担3320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曦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