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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纯秀与黄伟、黄丽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黄丽,徐德友,赵纯秀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又名黄守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又名黄守丽),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友,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上列三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新,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纯秀,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王坤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黄丽、徐德友因与被上诉人赵纯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伟、黄丽、徐德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伟、黄丽、徐德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新、被上诉人赵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建、王岚岚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重庆市大足县中天建筑实业总公司与原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社区一组(后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社区第一居民组变更为报恩社区第二居民组)和陆勇、黄常文等十二户一起签订了“大足县天青石矿欧帮碧片区农民还房施工合同”。黄常文家还房为两套住房和两个门市。因在修建房屋期间,黄常文家资金不够故其出卖了一套住房的指标,用于购买另一套住房和两个门市(编号为1号、2号门市)。2007年6月14日,大足县天青石矿欧帮碧片区农民还房工程经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验收合格后,重庆市大足县中天建筑实业总公司将该工程项下的门市及住房交付给黄常文家使用。黄常文于2007年下年死亡,现原告赵纯秀使用1号门市的夹层(因1号门市夹层下面部分系出租给他人在使用)、被告黄伟使用2号门市。原告赵纯秀系黄常文之妻,被告黄伟系黄常文之子,被告黄丽系黄常文之女,被告徐德友系黄常文之女婿。2009年10月1日,赵纯秀与黄伟、徐德友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今双方同意房屋产权属黄伟,黄伟从2009年10月1日起每年付给赵纯秀人民币贰仟元正”。赵纯秀、黄伟、徐德友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其名字。该协议书上所指房屋即是指原告赵纯秀现使用的“大足县天青石矿欧帮碧片区农民还房”1号门市和被告黄伟使用的“大足县天青石矿欧帮碧片区农民还房”2号门市。2009年10月1日赵纯秀与黄伟、徐德友签订协议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赵纯秀称其与黄伟、徐德友签订协议时原告理解为每年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门市租金,当时不知情,现在才知道当时签订的是赠与协议而不是租房协议。原告同时陈述称:黄伟将原告使用的1号门市从2009年出租与他人至今,其租金情况为2009年租金3000元,2010年租金4000,2011年租金4800元;2009年至2011年每年黄伟都只给了原告2000元,黄伟截留了一部分租金。现由原告赵纯秀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赵纯秀与黄伟、徐德友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权赠与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2009年10月1日赵纯秀与黄伟、徐德友签订的协议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赵纯秀要求撤销赵纯秀与黄伟、徐德友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权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伟、黄丽、徐德友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赵纯秀与黄伟、徐德友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权赠与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伟、徐德友承担。宣判后,被告黄伟、黄丽、徐德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产权赠与协议,而是房屋买卖合同;2、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履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不能否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赵纯秀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双方对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对涉案房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过户登记,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黄伟、黄丽、徐德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