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建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西安市凤城五路鹿苑山珍饭店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2011年1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到位于本市碑林区建国路的吴铭火锅店二楼6号包间内,找到在此和朋友一起吃饭的妻子陈某某,因其妻子不接电话而对其妻子开始谩骂。在该包间吃饭的被害人冯某某让丁某某不要吵架,二人随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某到该火锅店的厨房拿了菜刀与被害人冯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头部砍伤,致被害人冯某某左侧眼眶上壁及左侧额骨骨折。后被告人丁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陕西圆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铭火锅店)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均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刘某、高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也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