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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阜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阜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维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阜城县富强东路经营“兴奎牙科门诊”,为前来看病的病人开展诊疗活动,阜城县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2年2月27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后,该门诊仍然继续营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阜城县卫生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病历登记手册,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目无国法,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在被卫生部门处罚两次后仍继续营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