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芮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戈某某(另案处理)手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后又以1200元钱将该车卖给吴某(已作治安处罚)。经查,该车系芮城人梁某某所丢失的摩托车,价值423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戈某某(另案处理)手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后又以1200元钱将该车卖给吴某(已作治安处罚)。经查,该车系芮城人粱喜娥所丢失的摩托车,价值423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芮城县公安局询问吴某的笔录,证明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永济市卿头镇曾家营村,自己从一名男子的手上以1300元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该摩托车无任何手续。2、芮城县公安局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7月26日早上8时其在花椒地里干活,将放在地头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丢失。3、芮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永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250元被永济市公安局扣押,已发还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5、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一辆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为4230元。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于2010年9月份一天,自己以1000元的价格从戈某某手中,购买摩托车一辆并予以销售他人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