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味英与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浩展车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味英,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浩展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君乐海绵制品厂,孙旭南,胡霞芳,钱夏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0号原告:袁味英,女,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国平,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晨凯制动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袁味英女婿,住所慈溪市。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兴慈二路西、滨海二路南。法定代表人:胡华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浩展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孙鸽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君乐海绵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负责人:胡亮亮。被告:孙旭南,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被告:胡霞芳,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夏冲,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袁味英诉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奔公司)、宁波浩展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展公司)、慈溪市君乐海绵制品厂(以下简称君乐厂)、孙旭南、胡霞芳、钱夏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味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冯国平与被告胡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味英起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凯奔公司因经营所需,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凯奔公司出借最高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凯奔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字、盖章,其余五被告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其农行帐户(账号:62×××16)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凯奔公司指定的卢立明的农行帐户(账号:62×××18)。后还款期届至,被告凯奔公司只归还140万元,余款60万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凯奔公司至今未还,其余五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致成纠纷。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奔公司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凯奔公司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其余各被告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均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凯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2月12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日止;2.被告凯奔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其余五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凯奔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袁味英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凯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凯奔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胡霞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相关诉讼资料显示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并非原告本人所为,主张的债权涉嫌虚假诉讼,主要事实如下:1.起诉状、证据清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一系列署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假冒他人签字划甲,纯属虚假,因此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假如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女性,根据其年龄、职业、收入情况,根本不具备出借资金能力。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出借人主体不明,法律关系不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胡霞芳提供一份《答辩意见》,称该《答辩意见》系被告孙旭南所写,并通过他人转交给被告胡霞芳。该《答辩意见》载明: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栏目中原告名字系后加,出借人不是原告袁味英。2.被告孙旭南已用现金支付利息16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在三北大街、新城大道、香格大厦等地支付给一个叫“小孙”的人,当时胡群虎在场,根本不存在欠上述欠款的事实。3.如果原告是出借人,从未向被告孙旭南讨要过,被告孙旭南根本不认识原告。4.被告孙旭南也根本不认识冯国平,原告委托的事,被告孙旭南更不知道了。原告袁味英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凯奔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余五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凯奔公司要求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凯奔公司指定的卢立明农行帐户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款汇入卢立明农行帐户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500元的事实。原告袁味英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5《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凯奔公司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授权冯国平全权代表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处理与履行合同相关事务的事实。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霞芳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正面没有被告胡霞芳的名字。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5,被告胡霞芳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发表意见为证据5系事后补加。本院认为,证据5虽系原告当庭提交,但该举证必要性在被告胡霞芳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后才形成,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被告胡霞芳认为证据5系事后补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胡霞芳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解释起诉状及证据1中原告名字由冯国平所签的原因。因被告胡霞芳在庭审中承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胡霞芳”的名字是其所签,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证据1与其缺乏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霞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系事后添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胡霞芳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霞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霞芳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凯奔公司欲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31日,原告向其女婿冯国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向委托人借款200万元事宜,委托人特委托受托人冯国平全权代表委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处理与履行合同相关的事务。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洽谈、催讨借款、调解、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同日,冯国平代表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凯奔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浩展公司、君乐厂、孙旭南、胡霞芳、钱夏冲、案外人慈溪市胜山镇凯吉车料厂、慈溪经济开发区金明车辆配件厂、卢立明、卢峰、岑丽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同意在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期内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同日,被告凯奔公司在《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胡华芬签名。《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出借人袁味英,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期内月利率2%,借款发放方式为汇款200万元,汇出账号为原告农行账号,汇入账号为借款人指定的卢立明农行账号。同日,根据被告凯奔公司要求,通过原告农行账号将200万元汇入卢立明农行账号。现原告以被告凯奔公司尚有60万元未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1年10月11日,其余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凯奔公司尚有到期的60万元借款未归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凯奔公司归还,并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浩展公司、君乐厂、孙旭南、胡霞芳、钱夏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霞芳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起诉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等材料中原告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解释起诉状及证据1等材料中原告名字由冯国平所签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胡霞芳的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霞芳关于原告缺乏资金出借能力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胡霞芳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霞芳关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有原告和冯国平的名字,因此,本案原告应该是原告和冯国平两人的辩称,本院认为,冯国平是原告的受托人,不是债权人,该事实由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胡霞芳的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胡霞芳向本院提交的其称是被告孙旭南所书写、通过别人转交给被告胡霞芳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孙旭南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该《答辩意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味英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味英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被告宁波浩展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君乐海绵制品厂、孙旭南、胡霞芳、钱夏冲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浩展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君乐海绵制品厂、孙旭南、胡霞芳、钱夏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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