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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需核实有关证据,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1年9月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步行或驾车至海阳、乳山、莱阳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笔记本电脑、汽车轮胎等物品,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62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驾车至海阳市海东路,趁夜深无人之际,采取撬门破锁的手段盗窃振飞科技二手电脑店内笔记本电脑15台、显示器4台、无线鼠标3个、电脑包2个,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1805.00元。2、2011年9月15日、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分别步行至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和方圆街道办事处环保小区内,采取砖砸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共2起,窃得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二本、机动车号牌一个、机动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机动车保险证一本。3、201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驾车至乳山市胜利街静园小区内,盗窃于京宁大众车内诺基亚C5型手机一部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一宗,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直板C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00元。4、2011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至海阳市旅游度假区黄海家园内,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和千斤顶盗窃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轮胎三条,并用拉车门的手段盗窃该车内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菩萨挂件一件等物品一宗,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条赛拉图轮胎价值人民币共计1428.00元。5、2011年11月份一日凌晨0点左右,其驾车至莱阳市一小区内,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和千斤顶盗得宝马防爆轮胎三条,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条宝马防爆轮胎价值人民币共计1848.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以4700元钱的价格从一陌生男青年手中购买夏利轿车一辆,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5037.00元。该车辆系车主刘某甲2011年丢失的车辆。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21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玉振、修某甲等的陈述、物证宝马防爆轮胎外圈、证人孙某甲、刘某甲等的证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结论、非同案处理的作案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应分别判处,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2010年因抢劫、抢夺被判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与(2010)乳刑初字第111号被告人犯抢夺、抢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判决的余刑八年八个月二十二天合并(已监外执行一年三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辛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