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康志来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山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生于1963年2月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2)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因罗某甲在担任组干部时没收其炸药以及未将其评为一类低保,多次到罗某甲门上无理取闹。2012年2月3日(农历正月十二),被告人又以罗某甲的女婿徐某甲砍了其树扒的树为由,到罗某甲门上闹事,并扬言要杀害罗某甲。2012年2月19日(农历正月二十八)晚,被告人再次产生杀人之恶念后,于当晚11时许,来到徐某甲、罗某甲门前,用锁将徐某甲的大门锁上,用树棍将罗某甲大门插上,又从罗某甲、徐某甲房后抱来黄豆杆、柴禾堆放到罗某甲房后杂物棚处点燃后逃离现场。罗某甲、徐某乙夫妇在屋内因被大火惊醒而逃生,大火造成罗某甲、徐某甲两家三间土房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1817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罗某甲、徐某乙、徐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康某甲亦有供认。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甲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火不是他放的,他是被公安机关屈打成招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甲因罗某甲在担任组干部时没收其炸药以及未将其评为一类低保,多次到罗某甲门上无理取闹。2012年2月3日(农历正月十二),被告人又以罗某甲的女婿徐某甲砍了其树扒的树为由,到罗某甲门上闹事,并扬言要杀害罗某甲。2012年2月19日(农历正月二十八)晚,被告人再次产生杀人之恶念后,于当晚11时许,来到徐某甲、罗某甲门前,用锁将徐某甲的大门锁上,用树棍将罗某甲大门插上,又从罗某甲、徐某甲房后抱来黄豆杆、柴禾堆放到罗某甲房后杂物棚处点燃后逃离现场。罗某甲、徐某乙夫妇在屋内因被大火惊醒而逃生,大火造成罗某甲、徐某甲两家三间土房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1817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康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证明:2012年2月20日1时38分,山阳县公安局宽坪派出所接南宽坪镇山南村村民罗某甲电话报称:罗某甲家被人放火将房屋烧毁,请求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山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2年2月22日8时30分至当日14时50分,在山阳县南宽坪镇山南村槽口组罗某甲、徐某甲住房处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罗某甲住房与徐某甲住房相接,罗某甲大门外南侧的房阶可见2根树棍,其灶房房顶全部被烧毁塌落。徐某甲的大门上挂有一个“日环”牌挂锁,其卧室上方的板楼可见燃烧痕迹,板楼上方房顶被烧损塌落残缺,房屋北侧后檐房顶靠西侧被烧。接罗某甲灶房北墙的后檐及徐某甲住房的西墙搭建一个杂物棚,即为中心现场,此杂物棚全部被烧毁,中心现场处有少量的黄豆杆及未燃尽的柴禾棍。3、被害人徐某乙陈述:2012年2月19日晚7点多,我就在我家睡觉了,我丈夫罗某甲到我女婿徐某甲家睡觉。我睡到10点多起床到房后上厕所,通过手电光我看见一个人从大路向我房后的小路走,从走路的声音和身影看像康某甲,我就回屋将门闩上就睡觉了。说不清睡了多长时间,我听见噼里啪啦的响声像是从我房后发出的声音。我就起来看怎么回事,我刚从卧室出来就看见堂屋着火了。我就赶紧去开大门,大门好像被什么挂上了,我猛拉了几下才把大门拉开。我就赶紧到隔壁喊我丈夫救火,我在屋外把我丈夫喊醒后我就回屋救火去了。等了一会,还没见我丈夫过来帮忙,我又去喊我丈夫,我丈夫说他在屋里出不来,大门被人锁住了。我一摸锁子才知道大门被人锁住了。我就用钥匙把门打开,我丈夫才出来去喊人帮忙救火。后用了三、四个小时才把火势控制住。天亮后,我看火是从我后檐烧起来的。还发现我房后坟园处堆放的黄豆杆少了一些,我女婿房后的干柴也少了一、二捆。4、被害人罗某甲陈述:2012年2月19日晚6点多,我妻子徐某乙从漫川回家吃过饭后,我们就分别睡觉了。徐某乙睡在我家看门,我睡在我女婿家看门。睡到11点左右,我妻子在外面喊我起床救火,我连外套和鞋都没穿就向外跑,开门时大门打不开,不知是谁在外面将大门锁住了。我急忙喊我妻子未喊应。过了几分钟,我妻子又喊我,我说大门被锁住了,幸好我妻子身上有钥匙,就把锁打开了。我出来一看,房上火很大,我就赶紧喊人救火。天亮后,我见火灾现场留有从我女婿房后拿的柴禾未烧完,我房后坟园堆放的黄豆杆少了三、四捆。我还听我妻子说,当晚她上厕所时看见一个人就是康某甲。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罗某甲家着火的那天晚上10点多,我起夜上厕所回到磨房时,看见一个人从桥沟梁朝耳扒方向走,我听那人的咳嗽声和脚步声及那人的身影,我知道那人就是康某甲。我没敢和他说话,我就回屋睡了。11时左右,我听见罗某甲喊救命,我以为是康某甲到罗某甲家把人杀了,我吓得没敢起床。6、证人王某某、宋某某、邹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康某甲于2012年2月22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放火烧毁罗某甲房屋的经过。7、被告人康某甲供述:2012年2月19日晚10点多,我从家来到罗某甲房跟前,走到罗某甲房后边向东走时,见罗某甲房西边的公路上有人用电灯照我,我也没有问是谁。我在罗某甲房东边转了一会,大概是晚上11时左右,我看他们都睡了,房子的灯都灭了,我先到徐某甲门前,见徐的大门关着,大门锁扣上挂着一把锁,我顺手用锁子将大门锁住。我又到罗某甲的大门上,见大门上没有挂锁子,见房檐下有树枝,我拾起一根筷子粗的柴禾棍,长约20cm,将罗某甲的大门锁扣插住。我将他们两家的大门锁好插好后,我到罗某甲的房后,见偏厦子后墙脚下堆放有黄豆杆,路上边的石坎处堆的还有三捆黄豆杆,我将这三捆黄豆杆抱到偏厦子堆的黄豆杆处,又从徐某甲房后边的路里边抱了一捆柴禾,放在黄豆杆上边压着,我用身上的火柴将黄豆杆点燃,我就回家了。我想点火烧罗某甲的房,还想把他们烧死在屋里。我在去罗某甲家的路上见到陈某甲在他磨房内,我俩相互都没有打招呼。8、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李某丙、吴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赖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康某甲与罗某甲、徐某甲之间有矛盾,康某甲曾扬言要报复罗某甲。9、山阳县公安局宽坪派出所证明:2001年6月份,宽坪派出所从康某甲家收缴炸药21公斤。10、山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康某甲火柴一盒。11、山价鉴证字(2012)02公号鉴定书证明:罗某甲、徐某甲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的价格为18170.00元。12、山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山公消火认字(2012)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人为放火。13、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精鉴年字M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康某甲患有偏执与冲动性人格障碍,其2012年2月19日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山阳县公安局刑警孙某某、杨某某及山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武警王某甲、王某乙的自书证明证实在抓捕被告人康某甲时,康某甲进行反抗并致抓捕人员受伤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因琐事对他人心存不满,遂起杀人之恶意,故意纵火欲将他人烧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杀人未遂,系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火不是他放的,是被公安机关屈打成招的。经审查,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康某甲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辩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4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汪 东 审判员 柯曾峰 审判员 孟庆桂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