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丽琴与海门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琴,海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琴。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政法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炎,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忠耀,海门市公安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黄海斌,海门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周丽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忠耀、黄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丽琴系海门市海门镇贵都之星9号楼住户。2011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周丽琴等多名住户为索要贵都之星9号楼相关建房资料,一同前往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索要过程中,与该局工作人员汤某发生冲突,双方相持了四、五个小时,后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向海门市公安局报警求助。海门市公安局针对周丽琴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10月24日决定立案调查,于2011年11月3日传唤周丽琴,并于同日对周丽琴进行两次询问笔录,于2011年11月4日向周丽琴告知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权,于同日作出海公(治)决字(2011)第1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丽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周丽琴不服,于2012年1月7日向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海门市公安局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是其的法定职责。每个公民应当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保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本案中,周丽琴与他人到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要贵都之星9号楼相关建房资料,在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与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采取纠缠、限制行动自由的方式,使其不能正常工作,周丽琴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关于周丽琴在庭审中提出海门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不是事发当日所作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法律没有行政机关在事发后当日进行调查的规定,因此海门市公安局事后对周丽琴进行询问并无不当。综上,周丽琴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丽琴的诉讼请求。周丽琴不服提起上诉称,海门市公安局违法收集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海门市公安局剥夺了周丽琴陈述、申辩权,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辩称,海门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丽琴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被诉处罚决定量罚是否恰当;三、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周丽琴等海门镇贵都之星9号楼部分业主因索要建房资料与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其以纠缠、限制该机关工作人员行动自由等不当方式,已扰乱了该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且持续时间较长。为此,海门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传唤和调查取证系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综合汤冲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海门市公安局认定周丽琴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丽琴认为海门市公安局违法收集证人证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量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周丽琴的行为已扰乱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较重,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海门市公安局基于周丽琴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恰当,依据充分。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海门市公安局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取证,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周丽琴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周丽琴认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锡 明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郁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祺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