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同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志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李志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薛雁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坚,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志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BH×××号丰田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2941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3日,高洪亮驾驶该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路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米海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米海青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小玲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洪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玲、米海青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王小玲3月8日出院,米海青12月27日出院。伤愈后,经鉴定,王小玲身体有两处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确认王小玲损失为:一、医疗费36793.28元;二、误工费8859元;三、护理费4149元;四、营养费1110元;五、残疾赔偿金100145.28元;六、精神损失费16000元;七、鉴定费800元;八、交通费6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69566.56元。合计169566.56元。确认赔偿米海清损失为1499.5元。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一、修理费12414.4元;二、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50元;上述两项合计12954.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所涉事故系保险事故,原告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对两位伤者已赔偿,该院核定的赔偿合理部分(169566.56元+1499.5元=171066元)已超交强险限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00元,其余171066元-12200元=49066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另外,原告车辆损失合理部分在车损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志坚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志坚保险理赔款49066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5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负担3840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原告负担2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残疾赔偿金69833.48元,停车费1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被上诉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一审原告提交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原审原告诉求停车费,提供的系非正式发票,且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了王小玲的暂住证、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晋柴生活服务分公司的证明、房东程永胜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人口计算王小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不赔偿150停车费的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