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县乾元镇务前街京���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游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ml。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流动人口基本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122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杨某、游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获某、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了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