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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肖光华与深圳市致远成科技有限公司、李军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电宏,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致远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嘉湖路1号厂房1楼第1间,组织机构代码:691197913。法定代表人:李军。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肖光华、原审被告深圳市致远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光华与李军经口头协商,由肖光华将其所有的致远成公司的股权作价39000元转让给李军,肖光华离开致远成公司。2010年12月13日,李军向肖光华出具欠条,承诺分两次偿还肖光华股权转让金,分别为2011年6月份之前,2012年1月1日之前。肖光华称李军已明确告知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在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前,肖光华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另查,致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军,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肖光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李军、致远成公司支付肖光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按协议约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2日止);二、致远成公司与李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军、致远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股权转让的事实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李军于2010年12月13日向肖光华出具欠条,确认欠肖光华股权转让款39000元,该事实有肖光华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军在欠条上承诺分两期偿还其股权转让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时该欠款已届债务履行期限。肖光华请求李军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9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军以肖光华未履行股权工商变更为由拒绝付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肖光华未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军、致远成公司可循法律途迳解决。由于双方未就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仅支持李军在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的利息。肖光华请求致远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肖光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9000元。二、李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肖光华拖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以股权转让款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德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肖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5元(肖光华已预缴),由李军承担。上诉人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李军、致远成公司先付股权转让款39000元,而后肖光华再协助李军、致远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等手续。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肖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前李军、致远成公司多次通过各类方式联系肖光华,希望肖光华能够协助李军、致远成公司去工商和国税部门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均被肖光华拒绝。而且肖光华现在已经离开深圳,证明肖光华根本没有打算协助李军、致远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所以,肖光华应该先协助李军、致远成公司办理完工商变更后李军、致远成公司才支付股权转让款。二、一审判决要求李军、致远成公司支付拖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李军、致远成公司在没有到付款的时间的时候就多次通知肖光华来办理变更手续,但肖光华一直以不在深圳为理由,不配合李军、致远成公司办理,而导致了致远成公司无法正常营业,耽误了很多合适的机会。拖欠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因为李军、致远成公司的原因,所以李军、致远成公司不应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三、现在李军、致远成公司保留追究肖光华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而对李军、致远成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和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肖光华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为了拖延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金而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上诉期间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原审被告致远成公司未对李军的上诉发表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李军欠肖光华股权转让款39000元的涉案债务一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军于2010年12月13日向肖光华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原因、欠款数额和支付期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向肖光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李军拒绝支付欠款的理由是应先由肖光华履行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本院认为,《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李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但并未约定以肖光华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为支付条件。李军以肖光华应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为由拒绝履行已届履行期限的债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尧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