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皇执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英男与被执行人王晓征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英,王晓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沈皇执字第1415号申请人:吴英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银监局职员,住和平区南六经街11号262室。被执行人:王晓征,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银监局职员,住皇姑区嫩江街21号211室。申请人吴英男与被执行人王晓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2011)皇民四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英男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据(2011)皇民四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22号3-1/2-1室(原所有权人为吴英男,王晓征共同所有,建筑面积200.03平方米),住房一处及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22号10门(所有权人为吴英男,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车库,归申请人吴英男所有,故现为申请人吴英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备案在吴英男、王晓征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22号3-1/2-1室(200.03㎡)住房一处及备案在吴英男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22号10门(建筑面积20.79㎡)车库,现均为申请人吴英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 军审判员 金春华审判员 董 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