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吉品现代人家酒楼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吉品现代人家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婷婷。委托代理人:梁月军、沈肖容。被告:杭州吉品现代人家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萍。委托代理人:徐亦飞。原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吉品现代人家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人家酒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月军、被告现代人家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徐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风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绍兴路187号现代之窗大厦三层301室、303室、305室、308室,建筑面积804.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同时,约定房屋年租金人民币202254元,自2007年1月1日开始,租金每年递增2%,上述租金支付期限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即上半年的租金在1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在7月10日前支付。2012年度的租金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多次采取多种形式催交,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5836.19元的转账支票,然该支票被拒付。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共计13026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房租费共计人民币1302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现代人家酒楼辩称:原告起诉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时间、金额无异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项,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保证金,希望能从租金里扣除。原告野风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华夏银行转账支票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房租的事实、数额以及未到账的事实;3.催费函、工作联系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及经原告催交未付的事实;4.杭州市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所租的房屋,原告有权出租。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双方是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对证据2,由于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如果可以提供原件,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催款人上面写的是野风物业服务中心,现在的钱是要给野风物业公司的。对证据4,系复印件,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的原件。如果可以提供原件,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不予确认。被告现代人家酒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野风物业公司与现代人家酒楼曾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野风物业公司将坐落杭州市绍兴路187号现代之窗大厦三层301室、303室、305室、308室,建筑面积804.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现代人家酒楼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房屋年租金人民币202254元。自2007年1月1日开始,租金每年递增2%。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金额为101127元,同时支付保证金10000元;半年后,即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野风物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现代人家酒楼使用。2012年3月26日和6月12日,野风物业公司分别发函向现代人家酒楼催讨1-3月和4-7月的租金。庭审中,现代人家酒楼认可至今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租金。本院认为:野风物业公司与现代人家酒楼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代人家酒楼认可未向野风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对野风物业公司主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然约定现代人家酒楼应向野风物业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但野风物业公司称其实际没有收取,现代人家酒楼也不能提交相应的收据,故其要求将保证金抵扣租金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吉品现代人家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02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452.5元,由被告杭州吉品现代人家酒楼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