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姚大为与王舰、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大为,王舰,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716号原告:姚大为,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蔚应海,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舰,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沁源路4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858300-1。法定代表人: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姚大为诉被告王舰、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强顺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大为的委托代理人蔚应海,被告王舰,被告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高菲,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大为诉称:2011年10月17日早晨7时50分左右,姚大为驾驶车牌号皖A×××××8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姚大为等十四人沿合肥市庐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时,遇被告王舰驾驶车牌号为皖A0458**号重型货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前部左侧皖A×××××1号重型货车右侧后部相撞,致姚大为皖A×××××8号车上乘坐人共计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后经包河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作出“无法认定姚大为、王舰在此事故中责任,姚大为等十四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结论。原告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后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另,被告王舰驾驶皖A×××××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强顺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强顺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舰驾驶重型货车行驶在道路的十字路口时应减速行驶,并注意其他方向行驶的车辆,而被告王舰依仗自己驾驶的车辆是大型重型货车在通过道路的十字路口时无所顾忌,才造成此事故,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严重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王舰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舰、强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23.84元(医疗费14661.84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舰在庭审中未作辩解。被告强顺公司在庭审中辩解:一皖A×××××1号车辆挂靠在我单位,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舰,该车辆实际控制人和运营人均是被告王舰,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如本案所需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三、鉴于姚大为在本起事故中超速超载,应负大部分的事故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付责任,我方认为姚大为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1、对于误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误工期限也没有医嘱,100元的标准也没有证据,也没有相关单位的扣发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2、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在城市务工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五、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直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姚大为存在超速且违反规定载人,而违法的情形引起或加重本起事故的损失,因此我方认为姚大为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姚大为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医疗费,对于非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四张票据显示的患者姓名为姚大伟,不应支持该部分诉请。2、误工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具体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职业和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46.89元/天计算。3、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按照2012年服务业平均工资67.9元/天计算。4、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虽然原告住院记录显示住院30天,但根据出院情况的记录,不能反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6、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我方认可3000元。三、本次事故受伤人数较多,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分割;四、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做出认定:姚大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事发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证据认定姚大为、王舰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认定姚大为、王舰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姚家圣等十四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出院意见为:建议进一步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4248.74元。另查明:被告王舰皖A×××××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强顺公司,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委托安徽莱迪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姚大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信息、病历、住院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有二:一是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条规定,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本案中,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无法认定姚大为、王舰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但本院根据姚大为和王舰在本起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情,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认为姚大为的超速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的不当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王舰应负次要责任。二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认为原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14248.74元均为原告治疗所需,故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票号为1003806611及其他三张票据,因该票据上的姓名是姚大伟,与本案原告姚大为无法吻合,且又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该项损失为14248.74元。对于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证据,且亦其未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本院不予以采信。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其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其伤情认定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X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20元标准,以实际的住院天数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20天。因原告为农民,结合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2028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671元(120天×20288元/36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250元。原告因伤住院30天,结合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支持原告该项诉请。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212元。因原告为农民,十级伤残,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32元,故原告该项诉请调整为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系被告王舰驾驶皖A×××××1号车辆承保单位,另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按照比列分配赔偿数额。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姚大为各项经济损失29117元(医疗费4582元+误工费6671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下的损失10866.7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因姚大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舰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姚大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舰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舰作为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与其驾驶的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强顺公司承担3260元(10866.74×30%)的赔偿责任,姚大为自行承担7606元(10866.74×70%)的赔偿责任。王舰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对王舰和强顺公司应负担的3260元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大为各项经济损失29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舰与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姚大为余下的损失10866.74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王舰与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姚大为3260元承担理赔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姚大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64元,原告姚大为负担660元,被告王舰与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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