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艳与张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张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唐艳,1986年8月22日。委托代理人陈晓彪,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1986年10月9日。委托代理人任瑜,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艳与被告张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不久后双方同居,2009年3月3日,原、被告与陕西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购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西口北侧美立方小区10707号房产一套(房屋市价442824元,首付182,824元,余款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当天即支付首付款182,824元,剩余款项以按揭方式支付,且原告已于2011年9月付清剩余房款。现因双方发生矛盾,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美立方小区3号楼1单元7层10707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3月3日双方为生活需要共同出资购买美立方小区10707号房产一套,其在房屋还款过程中,实际支付银行欠款130,406.51元,并出资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其中房屋装修15,000元)。且在2010年2月被告与原告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协商分割所购房产,原告承诺:若未能在一个月内卖出房产,便支付给被告30万元。后原告未履行其承诺。2011年原告支付了剩余银行欠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指向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财产,被告对该房屋实际出资245,500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以涉案房产的市场现值平均分配与原告共同购买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3日,原、被告共同与陕西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陕西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西口北侧漫谷美域小区3幢1单元7层10707号房产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价格为442,824元。合同签订后当天,双方向开发商缴纳了首付款182,824元和抵押登记费90元,开发商向二人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一栏载有原、被告双方姓名。2009年4月9日,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由该行从原告唐艳名下账号为42×××09的账户内按月扣款偿还按揭贷款,还款期限为二十年。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银行从该帐户中累计扣款274,458.81元。其中,2010年4月21日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从该帐户提前还款1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从原告名下账号为30×××60的中国银行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账户向该帐户转入144,600元,并提前还清该房剩余借款144,109.97元。2010年初,双方曾举办结婚仪式,但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不久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手,现原告提出该购房款均为其一人所付,据此诉至法院主张该房归其所有。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实际出资245,500元,应按现有价值平均分割,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表示如果涉及被告权利将给予被告相应价款。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对该房屋协商估价,双方一致同意并确定房屋现有价值为500,000元,但双方对各自买房出资数额持有异议导致本案调解未果。经查,对于该房首付款部分,原告提供其名下账号为30×××60的中国银行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账户存取款记录证据,用于证明其曾于2009年3月2日和2009年3月3日从该账户支取10,000元和75,000元支付房屋首付款,另提供其名下账号为30×××41的人民币定期存单和取款单,用于证明其曾于2009年3月3日将该账户100,000元一次性支取用于支付其余房屋首付款。被告对原告支取10,000元和75,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支取的100,000元不予认可,称该100,000元首付款是其承担的。关于按揭还款以及提前还款出资部分,原告出具其名下账号为42×××09的建设银行还款账户明细表证明自己还款之事实,但被告辩称其每月向原告的帐户内存入一定款项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以及2010年4月21日现金向原告账户存入100,000元用于提前还款。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如实陈述自己的实际出资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又改称其出资金额为装修60,000元、首付款60,000元、提前还款100,000元、按揭还款17,000元以及大修基金14,000元。后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装修票据、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据显示:被告用于装修和购置家具实际花费5,140元,而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0年4月21日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上的户名均为原告唐艳。此外,被告提交的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4,298.45元缴存收据以及产权登记费160元收据上,缴存经办人签字均为原告唐艳。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原告在中国银行两个支行的帐号为001493537103201805633和001469220102402244358的原始存款票单信息,用于证明其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向原告上述帐户存入至少100,000元资金用来买房的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以及中国银行西安劳动南路支行出具证明,上述帐户不是中国银行在西安的帐号,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本案争议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明。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协议、房屋缴款收据和装修物资收据、银行存折和交易记录、银行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争议房产系原、被告恋爱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且因双方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故应属于双方按份共有之财产,现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分手,原告主张按照出资份额分割该共有房产以及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房屋首付款项中各自的出资金额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证据,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交付首付款的前一日和当日分别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帐户支取过金额总计185,000元,据此主张其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同时,被告虽仅认可原告首付款只出资85,000元,并称自己出资了100,000元,而后又改称自己首付款出资60,000元,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而对于自己主张的首付款出资100,000元始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该房屋首付款由其全部出资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银行按揭还款部分,因该账户户名为原告,按月还款以及提前还款均由建设银行从该账户扣取,被告虽主张其每月向该账户存款以及2010年4月21日向该账户现金存入100,000元用于提前还款,但其未能提交其存款的相关原始票单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存款的证据,现有银行存折和客户回单上也均为原告姓名,无法证明被告向该帐户内存入金额和出资之事实。此外,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中国银行的相关账户存款记录经银行出具证明该账户亦不存在,且与本案的建设银行还款账户毫无关联,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共同按揭还款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双方共同贷款260,000元,以此作为被告出资金额的证据显然违背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装修和购置家具花费部分,因其提交票据金额为5,140元,原告亦承认双方对装修均有所出资,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称双方共同支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42,98.45元的辩称意见,因相关票据上的缴款人签名并非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述,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以及装修等总共出资476,971.26元,除被告出资5,140元外,其余款项均为原告所出,故对被告主张的装修和购置家具款应由原告按照出资原值予以返还,争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至于被告称原告曾承诺若未能在一个月内卖出房产,便支付给被告30万元,现承诺未实现的意见,因与本案分割共有房产并无关联且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西口北侧漫谷美域小区3幢1单元7层10707号房屋归原告唐艳所有。二、原告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雷房屋装修款和购置家具款人民币5,1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原告承担7542元,被告承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40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永亮打印:石娟校对:赵永亮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