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余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同年生女周甲,1998年生子周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睦,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与子女抚养权归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2、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净身出户,被告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余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生女周甲,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生子周乙,2005年在宿松县建造了一幢两间两层楼房。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明龙审判员 何铸钢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夏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