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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李家维与张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家维;张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李家维,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农民。被告张峪平,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石油公司职工,住清徐县。身份证号×××原告李家维与被告张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峪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维诉称,2007年7月被告因搞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言明原告需用款时,被告必须按时归还借款。当原告急用钱时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归还,但答应把借条重写,先后重写借条三次,被告不守诚信迟迟不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峪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因做煤的业务提出向原告李家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时在中高白村经营太原市嘉维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当时原告从该公司拿了100000元的现金在中高白村的中石化加油站(当时被告张峪平是该加油站的站长)给的被告张峪平,被告张峪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但给原告重写了借条,于2009年6月25日换了一次借条,后又于2011年6月8日换了一次借条,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峪平向原告李家维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峪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维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际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雷红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