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丛培阁与上海磊炼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丛培阁;上海磊炼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丛培阁。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上海磊炼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2号联通大厦20层FG座。法定代表人陈波。原告丛培阁与被告上海磊炼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磊炼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培阁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在市场部工作。被告因经营困难于今年5月只向原告发放半个月工资,拖欠原告5月份半个月工资1066元和6月份11个工作日工资1045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写下欠条,载明共欠原告工资、保险补偿共计3849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上海磊炼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在市场部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转正之后每月2400元左右。2012年5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只向原告发放半个月工资,之后未再发放工资。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5月份半个月工资1066元、6月1日至15日共11个工作日工资1045元,未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保险费给予现金补偿1738元,共计3849元。之后被告停业,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字(2012)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并出具欠条说明欠款明细,言明共欠原告3849元,应当及时付清。现因被告未能付清欠款,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磊炼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丛培阁欠款3849元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娣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