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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刘艳华与赵顺永(勇)、潭秋玲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艳华;赵顺永;潭秋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516号原告赵某某,男,1998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故城县。法定代理人刘艳华,女,1977年12月生,现住故城县,系原告赵振峰母亲。原告刘艳华,女,1977年12月生,现住故城县,系原告赵振峰母亲。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省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顺永(勇),男,1959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潭秋玲,女,1963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赵顺永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保国,男,1976年5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某、刘艳华与被告赵顺永(勇)、潭秋玲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刘艳华委托代理人季兰与被告赵顺永(勇)、潭秋玲及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刘艳华诉称:原告刘艳华与赵顺义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即原告赵振峰,被告赵顺永系赵顺义二哥。赵顺义已于2004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生前以被告赵顺永的名义批得三间宅基地后建三间正房,该房坐落于乐亭县教军场村,东邻刘春盈、西邻道,南北各至道。三间正房建成后由赵顺义家人使用,因此三间房产系赵顺义与原告刘艳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赵顺义去世后该三间房产应该属于原告二人所有,现原被告因房产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只有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坐落于教军场的三间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赵顺永(勇)、潭秋玲辩称:原告所称的房产系二被告所建,当时批复是以被告赵顺永的名义批准的,建房登记的户主也是赵顺永,因此,该房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别的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华与赵顺义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24日,二人婚生一子即原告赵某某,被告赵顺永(勇)系赵顺义二哥,被告赵顺永(勇)与潭秋玲系夫妻关系。赵顺义于2004年因交通事故去世。赵顺义父亲赵有于1992年11月8日去世,母亲李翠芬于1999年11月1日去世。1990年5月10日前,以被告赵顺勇为户主、同居人口为赵顺义、被告潭秋玲及其女儿、以及赵顺永(勇)父母六人以住房困难为由提出建房申请,1990年5月22日,经乐亭县乐亭镇审批同意该申请。三间正房建成后一直由赵顺义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坐落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教军场村,东邻刘春盈、,现已拆除。证人赵玉芹、刘文祥均证实该三间正房是为赵顺义所建。以上事实,由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复印件、赠与协议书复印件、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教军场村民委员会证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教军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2011年7月6日开庭笔录复印件、光盘录音、证人赵玉芹、刘文祥证言、原告赵某某、刘艳华委托代理人季兰与被告赵顺永(勇)、潭秋玲及委托代理人于宝国陈述可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原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刘艳华丈夫赵顺义生前个人财产,该房屋虽是以被告赵顺永(勇)为户主名义审批了宅基地,但实际产权应属赵顺义,赵顺义去世后该房屋应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要求原坐落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教军场村,东邻刘春盈、西至地、南至地、北至道的三间正房的所有权人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坐落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教军场村,东邻刘春盈、西至地、南至地、北至道的三间正房归原告赵某某、刘艳华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顺永(勇)、潭秋玲负担,该款二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邸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