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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方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3时12分,邛崃市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后,于当日14时20分许,在四川省邛崃市高何镇银杏村1组被告人方某某住宅卧室内搜出火药枪3支、黑火药250克、铁砂190克。经鉴定,3支火药枪中2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气体物质的火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另1支由于枪管与枪身缺少必要的固定机件,不能进行射击过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枪支、火药、铁砂收缴并集中统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收缴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所在村委会证明,证人罗某某、邱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良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搜索“”